来源 / 山西新闻网--山西法制报
汇票背书出现瑕疵,付款人是否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近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相当利益20万元。
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某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
此票面因被背书人太原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背书章加盖不清晰;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字书写错误,而其在2016年6月30日才出具相关证明,后又因原告工作人员的交接失误未在规定时间内托收造成票据延期,但是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应该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上的金额。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辩称,原告票据权利已经丧失,被告已无付款义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承兑汇票受有利益,应请求出票人返还票据利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诉承兑汇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某银行承兑汇票且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汇票通过4份汇票证明予以了补正,应为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持有的汇票虽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原告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即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或者承兑人即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但因出票人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已足额将银行承兑汇票款20万元支付至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户,现仍由被告持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