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款四大热点问题解析

云南国税 2018-06-19 16:30:18

建筑行业施工生产的流动性、施工生产的单件性和生产周期长、涉及面广等特点,其行业复杂性和特殊性远远超过一般行业,因此国家对其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征管模式,预缴税款政策就是其中一大创新举措。但是预缴税款政策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遇到了一系列新问题的困扰,今天我们选取了纳税人高度关注的4个热点问题进行答疑。



问:建筑企业2018年4月收到异地工程预收款,适用一般计税方式,按11%税率进行价税分离后,采用2%预征率预缴增值税。5月该工程项目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11%税率已转换为10%,是否需要对4月预收款按10%税率价税分离后,按照2%预征率重新计算预缴税款,并补足差额?


解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会上林枫副司长对此解读: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按照上述规定,新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而且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4月收到的预收款尚未发生纳税义务,但是按照财税〔2017〕58号文已经发生预缴义务。5月1日后,该笔预收款达到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10%新税率计算本期应纳税额即可,不需要对5月1日前预缴税款按照新税率10%重新计算预缴税款,并补足差额。但是对于建筑企业5月1日后收到的预收款,应当适用10%税率进行价税分离后,按照2%预征率预缴税款。



问:建筑企业是否只有在异地项目才需要预缴税款?


解答:对于建筑企业而言,预缴税款实际包含异地项目预缴和预收款预缴两个口径。


对于异地项目预缴,《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曾经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要按规定预缴税款。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出台后,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因此对建筑企业而言,只有跨越不同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时,才需要预缴税款。


对于预收款预缴,则不在区分本地项目和异地项目,一律需要预缴。《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问: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时是否需要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并预缴税款?


解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编)中对纳税义务时间做出了进一步解释,


先开具发票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的前提,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发生应税行为为前提,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发生在应税行为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应税行为尚未发生,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不可以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虽然尚未发生纳税义务,但是已经发生预缴义务,应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预缴税款。



问:异地工程项目在预缴税款时,能否用其它异地项目已预缴税款抵减?


解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同时为多个异地建筑项目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分项目计算预缴税款,不同项目的预缴税款不可以相互抵减。这样才能保证所有预缴税款的实现与建筑工程项目一一对应和匹配。


来源:云南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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