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票据权利实现的绝对保障

广州仲裁委员会 2017-11-08 23:33:06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票据具有无因性,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自成立时起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但票据关系成立后,是否就能顺利实现票据权利呢?在衡量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价值取向时,我国《票据法》采取了相对无因性的立法模式,换言之,虽然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在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承兑人也可以某些特定的事由进行抗辩从而拒绝承兑,例如本文即将探讨的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就是承兑人行使抗辩权的一种情形。


以案说法


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承兑保证协议》,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和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账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仍持汇票向付款人利津中行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则以资金关系即“与澳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为此,澳柯玛销售公司也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明确:“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 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在上诉的过程中,澳柯玛公司主张“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4500万元贷款未到期转为贷款,我方即无保证责任,利津中行不应拒绝承兑且扣留汇票”。


案例源自[最高院(2000)经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在上述案例中,利津中行出具的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均齐全,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而从票据无因性出发,似乎利津中行拒绝承兑的行为有违“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的原则,但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依然驳回了澳柯玛公司的主张,认为利津中行不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原因主要有两点:


1、关于澳柯玛公司票据权利的问题


在一般的汇票承兑流程中,退票主要是指承兑人(利津中行)在持票人(澳柯玛公司)持有票据向其承兑或提示付款而予以拒绝时,将票据退还给持票人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的第62条的规定,承兑人退票必须作成退票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以保证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而澳柯玛公司出具的《退票说明》与上述退票有所不同,实际上是澳柯玛公司退回票据的书面文件,即退票说明是本案持票人放弃自己票据权利的关键证据。


本案中,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可知,澳柯玛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澳柯玛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而拒绝付款并扣留了票据,该行为是有失妥当的。而澳柯玛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还汇票,但澳柯玛公司事后却出具了《退票说明》,并写明是基于其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因而退回汇票,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则可以认定澳柯玛公司已书面明确双方达成了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消的合意,因为利津物资公司作为出票人没有到期支付汇票资金,如果利津中行在没有受领资金的情况下进行了承兑,则一经承兑,该笔承兑资金即转为贷款,而澳柯玛公司就是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因此,基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退票说明》可以视为持票人即澳柯玛公司放弃票据权利载体的证据,而票据一经放弃,票据权利自然无从主张。


2、关于利津中行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另一有意思的点是,即便澳柯玛公司没有出具《退票说明》放弃票据,利津中行也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之前我们曾讨论过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则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即使基础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等,票据关系也不随之改变。但基于平衡票据安全性与流通性的价值,我国《票据法》是采用相对无因性,即在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允许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就属于该种情形的规定。当然,该法条中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是必须与票据相关联的,不能以出票人未给付资金或者持票人与承兑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此,澳柯玛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却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该笔承兑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将自己置于和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责任地位上,简言之,就是在承兑人没有受领资金的情况下,出票人作为持票人拿着汇票去承兑人处提示付款,承兑人当然可以以基础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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