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税务机关深入开展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工作,近年来虚开大案频发,为挽回税款损失开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会委托受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进行协查,协查结果通常是受票企业被要求转出进项税额,甚至被处以罚款和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部分处理。因此,企业应当防范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因上游企业虚开而受到牵连。
对于受票企业而言,取得发票意味着从上游购进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支付款项。因此,审查发票合规需要纳入供应商管理工作之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受票企业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注意,确保符合39号公告“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要求:
一、发生真实交易
企业确实购进了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而且供应商是开票企业,而不能是冒充开票企业名义的业务员或开票企业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企业需要注意:鉴于开票企业与冒充其名义的业务员之间可能恶意串通以隐瞒开票人与实际供应商不一致的情况,受票方不能仅取得业务员提供的,加盖开票人印鉴的介绍信等证据,而需要通过去电、去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开票企业核实,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二、付款与交易一致
以下两种情况均符合要求:一是企业确实向开票方支付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即严格意义的“三流一致”。为证明这一点,企业需要采用可靠的,可追溯资金流向、事后可取证的结算方式,如对公账户之间银行电汇或转账票据,尽量避免用现金或现金支票结算;二是虽然企业不是向开票方支付款项,但有证据证明开票方已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关于何谓“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9号公告无明确规定,但可参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一)第45条中的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可见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应为可以证明到期债权的书面合同。因此,企业发生大额交易时需要注意与开票方签订书面合同以防范风险。
三、发票信息一致
企业购进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品名、数量、金额应当与发票记载一致,如何发票记载内容与已订立的书面合同不一致,应尽可能及时修改合同。如果同一批次购买货物或服务种类较多,应当分别开具发票,或者取得开票方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打印的销售清单。
来源:中税答疑